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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卢X与句容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孙志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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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男,199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卢X,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句容XX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振兴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吴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兴业XX,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熊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X、卢X与被告句容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兴业XX(以下简称兴业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孙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吴XX、第三人兴业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6153.9元并支付利息,另由被告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兴业XX镇江分行偿还的贷款利息26140.18元(截止2019年9月4日);2.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兴业XX镇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本金904105.1元(截止至2019年9月2日),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句容市出台了《关于印发〈句容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需提供在句容缴纳1年及以上的社保。房地产开发商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宅,违反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对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XX02单XX504室房屋的面积、总价等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原告不符合句容市限购政策下的购房条件是知晓的。至今,原告仍不符合句容市的限购政策,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经过网签备案在原告名下,证明原告签约时是具备购房条件的。2、对原告所述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表述不认可,因为目前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满足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居住,并且因网签备案前已审查过购房资格等事项,故网签备案后,凭备案回执单等资料就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时购房资格的问题已经不会影响产权交割,我方认为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3、即使认定原告现在已经不具备购房条件,而影响产权登记,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应当承担不能办证的风险。故原告属于恶意违约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并无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以诉讼方式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有权要求支付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并且我方认为该违约金低于我方实际损失。故我方不认可原告全部主张,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第三人兴业XX诉称,应保障我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任XX、卢X(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XX02单元504号房屋;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1.25%,在2019年1月28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0.34%,在2019年4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的68.41%(银行按揭)给出卖人。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网签号:XXX。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期楼收楼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可于2019年7月23日交付。原告至今未收房。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句容市物价局、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印发<句容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实施细则>的通知》【句政建字(2017)37号】,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句政发(2017)27号)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2日起,在本市市区(含开发区)、宝华XX,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人子女)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需提供在句容缴纳1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宅,违反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一次性公示准售的全部房源及每套住房价格,房屋成交价格高于备案价的,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自动关闭该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功能”。2017年6月30日,中共句容市委句容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句容市人才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实施对象:A类:国家级领军人才;B类:省级领军人才;C类:市县级领军人才;D类:其他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985或211高校全日制本科生、副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才、高级技师,以及相当于上述层次人才”。上述四类高层次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人才、中高级职称人才,在我市创业就业的,购买首套商品房住房,可不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当地限购政策涉案标的物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等。而本案涉案标的物已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以当地限购政策涉案标的物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卢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2元,减半收取8386元,由原告任XX、卢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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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志远
  • 执业律所: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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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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